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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持“C1”证驾驶浙G×××××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岳口镇尹兴场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道信)会车过程中,电动车因故失衡造成乘车人李道信从电动车左侧摔落至路面,李道信被处置不及的小型普通客车推挤、碾轧,致李道信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道信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道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3月3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50000元(已执行),被害人近属表示对被告人金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的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