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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栏杆河村东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及疏忽大意,导致车辆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乔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碰撞,致乔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乔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亲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曲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