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刁谋谋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刁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平,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刁永富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永富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在原荣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生育一女刁某甲。2009年1月15日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29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现原告以复婚后两人常因性格不和而发生纠纷,两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婚生女刁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希望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恋爱,在原荣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生育一女刁某甲。2009年1月15日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29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现原告以复婚后两人常因性格不和而发生纠纷,两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自愿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发生纠纷后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自愿复婚,但复婚后,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纠纷、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也答辩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