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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0年8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金华市区江南何宅一小饭店吃午饭,期间喝了2瓶劲酒。当日16时50分许,邵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金华市育才小学接女儿回家,后沿金华市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二环北路六头塔路段处时,追尾撞上由王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邵某在事故中受伤。后邵某由救护车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民警赶到医院后对邵某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交警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户籍资料、病历、查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视频录像光盘一张、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