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崔某某,宋某丙,杨某某,山东恒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女。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某丁,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诉讼代理人付建军,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恒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招远市,组织机构代码:684837xx-x。法定代表人宋立锋,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路向明,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组织机构代码:678139xx-x。负责人王军龙,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吉鹏,公司员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崔某某、宋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恒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崔某某、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宋某丁、付建军、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恒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向明、巨云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7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7日恢复审理。同年8月7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7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F83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招远市辛庄镇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小东庄村南路段,在路西停车后向左转起步调头时,该车左侧护栏与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乙驾驶的鲁FJXx**号二轮摩托车前头相撞,致宋某乙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调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另查明,鲁F83x**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恒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还查明,被害人宋某乙从1998年1月至2010年每月向招远市劳动服务公司交纳基本劳动保险费,自2012年起在矿井上班。给被害人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宋某甲生活费31848元(7962元/年×8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元,共计639781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529781元,按80%计算为42382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在依法应赔偿的数额外再补偿原告人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招远市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处关于被害人宋某乙生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招远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乙案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宋某乙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9781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529781元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宋某乙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80%即423824.8元为宜,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恒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崔某某、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崔某某、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23824.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