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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曹晓敏、梅云伟、南京伟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曹晓敏,梅云伟,南京伟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敏,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梅云伟,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伟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晖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曹晓敏、梅云伟、南京伟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赵元敬、人民陪审员王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晓敏、梅云伟、伟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晓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曹晓敏可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60万元,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梅云伟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伟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晓敏发放借款260万元,但被告曹晓敏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晓敏、梅云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3745.46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以及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被告伟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梅云伟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街19号2单元901室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变卖、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曹晓敏、梅云伟、伟腾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曹晓敏(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0万元,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如果甲方未按约还款,则乙方有权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有权对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甲方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二、被告梅云伟与被告曹晓敏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梅云伟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对被告曹晓敏的涉案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三、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伟腾公司、梅云伟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伟腾公司为被告曹晓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梅云伟以其名下房屋为曹晓敏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四、2013年1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被告梅云伟(甲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是2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梅云伟将901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五、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晓敏发放26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7.5%。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60万元、逾期利息33582.8元、逾期罚息162.66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0元。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声明》、《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表、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晓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伟腾公司及梅云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梅云伟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曹晓敏提供了借款,曹晓敏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晓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梅云伟与被告曹晓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云伟同意对涉案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梅云伟应与曹晓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伟腾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伟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云伟自愿以其名下的901室房屋作为曹晓敏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抵押担保,故如果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90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敏、梅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逾期利息33582.8元、逾期罚息162.66元,合计2633745.46元(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并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另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被告南京伟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晓敏、梅云伟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曹晓敏、梅云伟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梅云伟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街19号2单元9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2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30元,由被告曹晓敏、梅云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晓敏、梅云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被告伟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