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俊丽与李之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丽,李之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于俊丽,女,生于1991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积伟,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之刚,男,生于1990年7月9日,汉族,章丘市金钟衡器厂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于俊丽与被告李之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俊丽及委托代理人王积伟,被告李之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由于婚前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余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原告所说的砸玻璃属实,但不是故意所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9月24日生一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报警记录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俊丽与被告李之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于俊丽抚养,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李之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李一浩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