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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冯婷婷、夏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婷婷,夏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婷婷,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蕾,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郑江斌,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夏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浔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小江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郑敏红、晏纯贵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英瑞国际文化中心机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合伙经营英瑞国际,总投资为5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40%和60%;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原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十年等。次日,原、被告又与305商铺业主刘贝丽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门面不得未经协商私自出售或转租;2、贷款商铺,按每月每平方60元支付租金用于还贷;3、305商铺房产证业主,经营权全权委抚原告经营,不得私自出售或转租。此后,原、被告将被告购买的甘棠南路23号锦城银座1幢一单元304号房和刘贝丽购买的相邻的305房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开展经营活动,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并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作为补偿,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课时费118节×70=8260元(一次月清)、教材费7818×50%=3909元(一次性付清)、装修费用150000×85%=127500元,按7月底先付37669元、9月底前付51000元、年底前付剩余51000元;并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确认后从签订之日开始执行”。该补偿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的次日,被告即将第一笔款37669元支付给了原告,并开始了独自经营,但在与刘贝丽协商房屋租赁时出现分歧,致使租赁合同迟迟未得以签订。被告因此顾虑房屋使用权不能被确保,因而拖延原告的装修补偿费拒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得到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子以支持。被告以未与房东刘贝丽协商好房屋租赁权的事宜为由拒付原告的补偿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冯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蕾支付补偿款10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其中51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51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冯婷婷负担。上诉人冯婷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英瑞国际文化中心是将双方购买的锦城银座1幢一单元304号房与刘贝丽的305房两套商品打通,进行装修后开办英瑞国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退伙协议即《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会配合将刘贝丽名下的305房以市场价格继续出租给上诉人开办英瑞国际,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多次到上诉人开办的英瑞国际闹事,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及刘贝丽协商房屋租赁事宜,但被上诉人及刘贝丽不同意按照市场行情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补偿被上诉人装修费的85%是基于上诉人能够继续经营英瑞国际,能够持续获利,所以才将大部分装修费补偿给被上诉人,因而双方最后签署的协议并不叫退伙协议,而叫《补偿协议》。但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使英瑞国际不能继续经营下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英瑞国际不能继续经营的风险。另外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教材费及课时费,已经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请求:1.请求撤销(2014)浔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蕾答辩称:2014年7月17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同意退出合伙经营的,双方就答辩人退伙签订了《补偿协议》,上诉人独自经营,上诉人是否继续租赁房屋与退伙补偿没有关联性,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请。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夏蕾退出英瑞国际文化中心(以下称英瑞国际)的经营,英瑞国际由冯婷婷经营管理,作为补偿按以下方案实施……”。协议中夏蕾退伙意思表示清楚,并对具体补偿达成合意。上诉人在该补偿协议签字确认后的次日,即将第一笔款37669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并开始了独自经营。因此,上诉人关于《补偿协议》不是退伙协议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会配合将刘贝丽名下的305房以市场价格继续出租给上诉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被上诉人85%装修款显失公平。根据《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夏蕾退出英瑞国际的经营,冯婷婷补偿被上诉人85%装修款。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退伙后的经营者,承担经营费用和风险是其意思自治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放弃继续经营的权利,上诉人承担装修费用的义务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冯婷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