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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艳兰与黄波娜、梁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兰,黄波娜,梁泽发,邬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刘艳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盛洲。被告:黄波娜,无固定职业。被告:梁泽发,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第三人:邬京涛(曾用名邬荣荣),无固定职业。原告刘艳兰为与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刘艳兰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波娜、梁泽发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洲,被告梁泽发及被告黄波娜、梁泽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因邬京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邬京涛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盛洲,被告黄波娜、梁泽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邬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兰起诉称:被告黄波娜、梁泽发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诺马上会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波娜、梁泽发归还原告刘艳兰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波娜、梁泽发答辩称:一、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合计904618元,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要求返还;二、涉案400万元借款已被邬京涛诈骗,邬京涛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网上列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邬京涛归案并刑事审判后再恢复审理;三、梁泽发对黄波娜向刘艳兰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借款实际是由邬京涛在使用,梁泽发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四、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具了详细的《情况说明》,将涉案400万元借款作为诈骗赃款报案,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属恶意诉讼,查封两被告的财产属恶意查封,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第三人邬京涛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艳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两被告汇款合计741万元的事实;2.黄波娜发给刘艳兰的手机短信一则,用以证明黄波娜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确认截至2014年6月28日向刘艳兰借款合计600万元的事实;3.黄波娜起草的《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打印件),梁泽发、黄波娜签署的《撮合交易委托书(卖方)》,刘艳兰及其丈夫张文华签署的《撮合交易委托书(买方)》,梁泽发、黄波娜签署的《挂牌公司股东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刘艳兰系在特定情况下即两被告承诺以股抵债,为加大公安侦查力度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刘艳兰丈夫张文华与黄波娜于2014年9月27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刘艳兰向两被告主张400万元借款而不是100万元借款的事实;5.刘艳兰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刘艳兰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借给邬京涛,次日黄波娜通过梁世朝的招商银行账户汇给刘艳兰1158000元,其中100万元系黄波娜代邬京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另8000元系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有15万元系邬京涛于2014年9月4日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50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6.《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刘艳兰与梁泽发于2014年9月2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附文字整理资料)等,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以股抵债中的“债”是涉案的400万元借款债务而不是另外的500万元保证债务的事实。对原告刘艳兰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波娜、梁泽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9月15日的汇款100万元不是黄波娜的借款,而是邬京涛向刘艳兰借款100万元拟归还黄波娜表弟戎文杰的100万元借款,本来系要直接汇至戎文杰岳母胡秀余的银行账户的,但因当时银行下班时间已到,无法跨行大额转账至邬京涛,刘艳兰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100万元汇至黄波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次日黄波娜便将该100万元资金连同3万元利息转入了戎文杰岳母胡秀余的银行账户内;另641万元确系借款,但第一笔借款当天即归还了41万元,实际只借了600万元。对证据2认为手机号码136××××8136系黄波娜的,但该短信是否系黄波娜发出的不能确认。证据3中的《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确实系黄波娜起草的,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涉案借款资金被邬京涛诈骗的事实;对《撮合交易委托书(卖方)》、《撮合交易委托书(买方)》、《挂牌公司股东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因黄波娜曾为邬京涛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5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时误认为该借款尚未归还,故协商以梁泽发在上海顺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艳兰以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认为录音是不真实的,录音时间亦不清楚,在录音中张文华有诱导性提问,黄波娜讲剩下100万元借款,是未经过对账而讲的,当时黄波娜非常慌乱,说话带哭腔,黄波娜对实际账目未搞清楚,因为平时账目都是由梁泽发在打理的,具体账目要以实际对账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看不出2014年9月12日的汇入款项与2014年9月11日的汇出款项有何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波娜、梁泽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泽发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梁泽发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刘艳兰通过其丈夫张文华汇入的资金441万元后,立即将其中的340万元转给了邬京涛,该款项被邬京涛诈骗的事实;2.2014年4月2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1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5月22日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4月22日所借的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至次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万元的事实;4.2014年6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6月19日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至次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万元的事实;5.2014年7月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7月4日向刘艳兰补付了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至次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元(因2014年5月19日至次月19日共计31天,2014年6月19日支付上述6万元借款利息时少付了1天的借款利息,故予以补足)的事实;6.2014年7月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7月4日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4月22日所借的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至次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4000元及该利息迟延支付12天的复利1488元的事实;7.2014年7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7月19日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至次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万元的事实;8.2014年7月2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7月22日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4月22日所借的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6月22日至次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万元的事实;9.2014年8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8月19日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至次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2000元的事实;10.2014年8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其公公梁世朝及其丈夫梁泽发的银行账户向刘艳兰归还了借款本金290万元的事实;11.2014年8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8月29日向刘艳兰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4月22日所借的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至次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2968元的事实;12.2014年9月1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其公公梁世朝的银行账户向刘艳兰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158000元的事实;13.2014年9月1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9月18日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至次月15日(因刘艳兰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2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了邬京涛,该利息结算至此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元及该利息迟延支付3天的复利162元(合计54162元)的事实;14.刘艳兰起草的《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打印件),用以证明刘艳兰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于2014年9月15日将黄波娜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了邬京涛的事实;15.黄波娜与邬京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邬京涛通过微信方式确认于2014年9月15日移转了黄波娜对刘艳兰原负的200万元借款债务的事实;16.黄波娜与刘艳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黄波娜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微信方式与刘艳兰结算了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至次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事实;1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刘艳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刘艳兰承认在2014年9月15日已将黄波娜所负的2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了邬京涛,同日邬京涛另向刘艳兰借款100万元(刘艳兰陈述此款汇入了黄波娜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对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刘艳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梁泽发将部分款项转账给邬京涛,与刘艳兰无关,当时刘艳兰尚不认识邬京涛。对证据2、3、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情况是:邬京涛于2014年9月11日向刘艳兰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1天,次日邬京涛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000元汇入刘艳兰的银行账户,另邬京涛于2014年9月4日曾向刘艳兰借款500万元,遂同时于2014年9月12日汇付了6天的借款利息15万元。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9月15日,刘艳兰并未同意将黄波娜于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邬京涛。证据14确实系刘艳兰起草的,但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反映刘艳兰的真实意思。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认为这是黄波娜单方发给刘艳兰的,刘艳兰并未确认。对证据17认为这是刘艳兰与两被告协商好以后一起去报案的,并非刘艳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邬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刘艳兰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波娜、梁泽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9月15日的汇款100万元是否属黄波娜、梁泽发的借款,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刘艳兰提交的证据2,该手机短信内容有上述证据1相印证,且手机号码136××××8136确系黄波娜在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艳兰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被告黄波娜、梁泽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撮合交易委托书(卖方)》、《撮合交易委托书(买方)》、《挂牌公司股东承诺书》,原告刘艳兰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刘艳兰提交的证据4,从被告黄波娜、梁泽发的质证意见来看,事实上是认可存在该次通话的,且从通话内容来看,并不完全有利于原告,原告无伪造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艳兰提交的证据5,被告黄波娜、梁泽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刘艳兰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的1158000元款项是否是黄波娜的还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刘艳兰提交的证据6,原告刘艳兰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艳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2-11,原告刘艳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12,原告刘艳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刘艳兰收到的1158000元款项是否是黄波娜的还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13,原告刘艳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黄波娜于2014年5月19日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是否已转移给了邬京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14,因该证据确系刘艳兰起草的,且系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其中部分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15,因系打印件,原告刘艳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16,原告刘艳兰承认该微信内容系被告黄波娜发出的,且该证据反映了黄波娜于2014年9月18日汇付给刘艳兰的借款利息54162元的具体结算明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波娜、梁泽发提交的证据17,系公安机关对刘艳兰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22日,刘艳兰通过其丈夫张文华的招商银行账户将借款资金151万元、290万元(合计441万元)分别汇入黄波娜丈夫梁泽发的招商银行账户,随后梁泽发即将其中的150万元、190万元(合计340万元)分别汇入了邬京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100万元汇给了案外人张英,账上剩余资金14866元全部汇入了黄波娜的招商银行账户。同日,梁泽发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到案外人方光娟汇入的40万元资金后随即被转汇至刘艳兰的中信银行账户,黄波娜另将1万元从其招商银行账户汇入刘艳兰的中信银行账户。也即2014年4月22日,刘艳兰实际借给黄波娜借款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日利率1‰)。2014年5月22日,黄波娜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4月22日至次月22日期间(计30天)的利息12万元。2014年7月4日,黄波娜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5月22日至次月22日期间(计31天)的利息124000元,因该期利息124000元迟延支付12天,故黄波娜又另行向刘艳兰支付了利息1488元(124000元×3%÷30天×12天=”1”488元)。2014年7月22日,黄波娜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6月22日至次月22日期间(计30天)的利息12万元。2014年8月28日,黄波娜向刘艳兰还款290万元(通过其公公梁世朝的招商银行账户及其丈夫梁泽发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分别汇入刘艳兰的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29日,黄波娜又向刘艳兰还款10万元,并另行支付了利息142968元[包括4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2日至次月22日期间(计31天)的利息124000元及该利息迟延7天支付的复利868元,以及290万元还款2014年8月22日至28日期间(计6天)的利息17400元、10万元还款2014年8月22日至29日期间(计7天)的利息700元]。至此,上述400万元借款尚剩余100万元本金未还。2014年9月12日,黄波娜通过其公公梁世朝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艳兰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资金1158000元[黄波娜在庭外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中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上述剩余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另158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的,即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22日至次月12日期间(计21天)的利息为168000元(100万元×8‰/天×21天=”168”000元),因黄波娜介绍投资渠道给刘艳兰,刘艳兰遂让掉1万元;而刘艳兰则称邬京涛于2014年9月1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只借1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8‰即1天利息8000元,次日邬京涛即通过黄波娜公公梁世朝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艳兰归还了该10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利息8000元,另支付了邬京涛于2014年9月4日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500万元计6天的利息15万元(500万元×5‰/天×6天=15万元)]。2014年9月11日,刘艳兰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邬京涛的银行账户汇入了资金100万元,刘艳兰在2014年9月28日起草的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资料即《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中未提及此100万元借款,在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向刘艳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未提及此100万元借款。2014年5月19日,刘艳兰通过其丈夫张文华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将借款资金187万元、13万元(合计200万元)汇入黄波娜的招商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日利率1‰)。2014年6月19日,黄波娜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至次月19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因2014年5月19日至次月19日实际有31天,故黄波娜于同年7月4日又结算了1天的利息即2000元给刘艳兰。2014年6月28日,黄波娜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刘艳兰确认曾向刘艳兰借款两笔:即2014年4月22日借款400万元,同年5月19日再次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19日,黄波娜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6月19日至次月19日期间(计30天)的利息6万元。2014年8月19日,黄波娜向刘艳兰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至次月19日期间(计31天)的利息62000元。2014年9月18日,黄波娜结算了利息54162元给刘艳兰[即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至次月15日期间(计27天)的利息为54000元(200万元×1‰/天×27天=””54000元)及该利息迟延支付3天的复利162元(54000元×1‰/天×3天=162元)]。在邬京涛于2014年9月27日不知去向后,刘艳兰丈夫张文华与黄波娜的一次通话中,黄波娜多次提到2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邬京涛后,其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就只剩下100万元了。2014年9月15日,刘艳兰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波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资金100万元。刘艳兰于2014年9月28日起草了《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并提交给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在该《情况说明》中刘艳兰称其“于2014年9月1日经过黄波娜与梁泽发夫妇介绍认识邬京涛”、“在2014年9月4日通过黄波娜担保借给邬京涛500万元整,邬京涛称作为银行过桥资金使用,并口头承诺回报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在当月25日归还”、“2014年9月12日,邬京涛打电话给我声称有一笔款要放到银行,差一些钱,让我帮忙给他汇款50万,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归还这50万本金,回报每天不低于千分之五的利息”、“2014年9月15日邬京涛并未将9月12日借给他的50万元归还给我,他打电话让我继续持续下去,到当月25日一并归还,我同意了。在2014年9月15日,担保人黄波娜前期欠我200万元经由我口头授权借给了邬京涛。另邬京涛又向我借款100万,因为已过下午4点30分,网上银行跨行转款转不了大额资金,邬京涛给了我担保人黄波娜的农业银行卡号(62×××15),当天我在家里用电脑通过宁波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款100万到黄波娜农业银行卡上了。邬京涛承兑到当月25日一并归还,承诺每天不低于千分之五的利息作为回报”、“2014年9月26日邬京涛又声称差一些钱,让我帮忙给他汇款50万,承诺在2014年9月27日归还这50万本金,回报每天不低于千分之五的利息,当天我在家里用电脑通过宁波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到邬京涛建设银行账上”、“截止2014年9月26日止共借款给邬京涛900万元整。其本人于2014年9月27日上午至今失联”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刘艳兰进行了询问,刘艳兰称:“2014年9月15日,在邬京涛的要求下,黄波娜欠我的200万转给邬京涛。另外在邬京涛的要求下,我又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汇入100万至黄波娜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当天中午他发了一个类似借款的短信给我”、邬京涛支付的利息“一共是34.65万人民币。第一次是15.8万,通过黄波娜转账我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以银行转账为准,第二次是邬京涛于9月19日通过他的建设银行卡转给我1.35万,第三次也是邬京涛通过他的建设银行卡转给我17.5万”等。另查明,黄波娜与梁泽发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刘艳兰于2014年4月22日借给黄波娜的400万元借款中是否尚余100万元借款未归还;二、刘艳兰于2014年5月19日借给黄波娜的200万元借款债务是否已转移给了邬京涛;三、刘艳兰于2014年9月15日汇给黄波娜的100万元资金是否属于黄波娜的借款;四、梁泽发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梁泽发与黄波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黄波娜对其于2014年4月22日向刘艳兰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刘艳兰对黄波娜于2014年8月28日、29日已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是黄波娜是否于2014年9月12日向刘艳兰偿付了剩余的100万元借款本息。黄波娜称其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其公公梁世明的银行账户汇给刘艳兰的1158000元资金中有100万元系归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的,另158000元系支付相应利息的;而刘艳兰则称其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的1158000元资金中有100万元系邬京涛用于归还于2014年9月11日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100万元本金的,另8000元系支付借期1天的借款利息的,还有15万元系用于支付邬京涛于2014年9月4日所借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本院认为,从刘艳兰提交的证据来看,刘艳兰确实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汇给邬京涛100万元,刘艳兰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资料中未提及该笔款项,说明该款项事实应已归还,刘艳兰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亦称通过黄波娜转账收到邬京涛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利息158000元,而黄波娜在与刘艳兰丈夫张文华的一次通话中亦一直称仅余100万元借款未归还,另第一次庭审中黄波娜不能解释1158000元资金中158000元的来由,第二次庭审中称158000元中部分系黄波娜支付给刘艳兰的借款利息,部分系代邬京涛支付给刘艳兰的借款利息,而黄波娜在庭外提交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又称系按日利率8‰结算了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次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8000元,但又无法解释为何利率标准从原定的日利率1‰一下提高到8‰,而黄波娜于2014年9月18日结算本案所涉的另一笔借款即于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时仍然系按原定日利率1‰进行结算的。可见,黄波娜称其于2014年9月12日偿付了刘艳兰剩余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说法不可信,刘艳兰称其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的1158000元资金中有100万元系邬京涛用于归还于2014年9月11日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100万元本金的,另8000元系支付借期1天的借款利息的,还有15万元系用于支付邬京涛于2014年9月4日所借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说法应是客观真实的。因此,本院对黄波娜于2014年4月22日向刘艳兰所借的400万元借款中尚余1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黄波娜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向刘艳兰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债务于2014年9月15日已转移给了邬京涛;刘艳兰则称从未同意过将此债务转移给邬京涛。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认定该200万元借款债务已转移给了邬京涛。首先,刘艳兰在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中称“在2014年9月15日,担保人黄波娜前期欠我200万元经由我口头授权借给了邬京涛”;其次,公安机关向刘艳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艳兰亦称“在邬京涛的要求下,黄波娜欠我的200万转给邬京涛”;再次,黄波娜与刘艳兰丈夫张文华的一次通话中多次提到有2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了邬京涛;最后,黄波娜于2014年9月18日结算给刘艳兰的借款利息亦是结算到2014年9月15日。可见,黄波娜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向刘艳兰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债务于2014年9月15日已转移给邬京涛的说法应是可信的。关于焦点三,黄波娜称其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的刘艳兰汇付的100万元款项系邬京涛向刘艳兰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邬京涛向黄波娜表弟戎文杰所借的借款100万元的;刘艳兰则称该款项系黄波娜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本院认为,刘艳兰除提交了上述100万元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外,并未提交其与黄波娜就该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况且刘艳兰在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关于邬京涛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情况说明》中称“另邬京涛又向我借款100万,因为已过下午4点30分,网上银行跨行转款转不了大额资金,邬京涛给了我担保人黄波娜的农业银行卡号(62×××15),当天我在家里用电脑通过宁波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款100万到黄波娜农业银行卡上了。邬京涛承兑到当月25日一并归还,承诺每天不低于千分之五的利息作为回报”,以及公安机关向刘艳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艳兰称“另外在邬京涛的要求下,我又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汇入100万至黄波娜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当天中午他发了一个类似借款的短信给我”。可见,刘艳兰于2014年9月15日汇给黄波娜的100万元款项确非黄波娜所借的借款。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梁泽发与黄波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泽发作为借款人及还款人始终参与其中,另梁泽发在庭审中亦称黄波娜的资金往来一直由其在打理,对黄波娜借款之事系明知且认同的,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梁泽发与黄波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泽发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定黄波娜于2014年4月22日向刘艳兰所借的借款400万元中尚余100万元未归还,但黄波娜已支付的本案所涉借款600万元产生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可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共计可折抵借款本金283622元,故黄波娜尚应归还刘艳兰借款本金716378元。刘艳兰仅要求黄波娜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泽发对黄波娜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波娜、梁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艳兰借款本金716378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刘艳兰负担28734元,由被告黄波娜、梁泽发负担15066元;公告费650元,由第三人邬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