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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来到本村东头一烧烤摊吃饭,来到烧烤摊看见被害人李某丙与几个人也在这里吃饭。李某甲与李某丙两人之前因琐事存有间隙,在吃饭的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丙两人产生了口角,相互辱骂,双方矛盾升级。李某甲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李某丙脸上砸去,将李某丙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丙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来到本村东头一烧烤摊吃饭,来到烧烤摊看见被害人李某丙与几个人也在这里吃饭。李某甲与李某丙两人之前因琐事存有间隙,在吃饭的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丙两人产生了口角,相互辱骂,双方矛盾升级。李某甲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李某丙脸上砸去,将李某丙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丙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甲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示意图、控告状、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