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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身份证号码:52250219810923……。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江,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身份证号码:52250219790511……。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2000年8月6日举行婚礼,2001年5月28日生育男孩陈某,同年8月18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长期在外,从不向家里交钱。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并曾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被告恳求,原告撤诉,在此后不久被告却经常喝酒、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暴,也不管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号之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小孩上学及生病住院的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电话回复并发短消息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自幼相识并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同年8月18日在清镇市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在清镇市某某人民政府重新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原告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清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陈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陈某在清镇市第二中学上学。2015年2月2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陈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珍惜夫妻感情,相濡以沫,但从2013年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双方的感情逐渐淡化并分居生活,现被告又去向不明,导致夫妻间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被告陈某某去向不明,无法尽抚养小孩的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陈某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陈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田 仁 贵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艺(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