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与陈金芬、焦立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陈金芬,焦立光,焦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立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焦丽华(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丽华,医生。委托代理人:杨德才。上诉人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冷玉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江静、刘群勇参加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审理查明,焦怀勋生前与被告陈金芬系夫妻,被告焦立光、焦丽华系二人婚生子女。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工商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焦怀勋在原告成立后即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7月1日,焦怀勋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5日,三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焦怀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以丰劳仲案字(2014)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焦怀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焦怀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焦怀勋在原告成立后即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与焦怀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焦怀勋在原告成立后即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支付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亲属焦怀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焦怀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陈金芬、焦丽华、焦立光对上诉人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我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互相衔接,互相佐证,可以认定焦怀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在起诉后又不服判决上诉,不过是为了给工伤认定和赔偿制造困难,阻碍被上诉人行使权利。被上诉人认为焦怀勋为了上下班付出了生命,上诉人却如此对待焦怀勋的家属这种做法及其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焦怀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亲属焦怀勋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