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某,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45号(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树鹏、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鹏、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葛沟镇府前街交汇处被告2公里路段,与由西向东上路后向北转弯的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QBC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2014103149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雷鸣护理,护理人系个体工商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1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同意在核实被告刘某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程序性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商业险属实,在被告刘某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葛沟镇府前街交汇处被告2公里路段,与由西向东上路后向北转弯的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QBC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2014103149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雷鸣护理,护理人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12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金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李某同意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鲁QBC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刘跃兰,被告刘某系刘跃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李元连主张的医疗费11829.28元、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86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108.45元×15天=1626.75元,误工费酌情支持49.35元×60天=2961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40267.03元。因肇事车鲁QBC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7127.75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某3139.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267.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7127.75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139.28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