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洪钢与郑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钢,郑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杜洪钢,男,汉族,河北省人,现住址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香,女,汉族,鞍山市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杜洪钢诉被告郑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郑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钢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无限期《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代与乙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于订本约定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利息每万元月息肆佰元整,乙方应于每月15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从营口银行取款人民币25000元依约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自己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卡交付给原告作抵押,并提供2014年1月16日《营口银行客户分户账》一张交给原告,以证明银行卡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2个月利息,金额合计为12000元,但至今被告已拖欠利息,并将抵押给原告的银行卡信息更改,致使原告无法从被告的银行卡中获取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郑春香辩称,欠款25000元属实,利息偿还情况也属实,共还了12000元的利息,但是这钱不是被告借的,是其朋友滕秀红用被告的工资卡作为抵押为张长洪借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春香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杜洪钢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甲方贷款方:杜洪钢,乙方借款方:郑春香;甲方愿代与乙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于订本约定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利息每万元月息肆佰元整,乙方应于每月15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每万元月息400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利息,即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取款回单一份、银行卡一张、银行客户分户账一张、取款回单六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洪钢与被告郑春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杜洪钢已将借款25000元交给被告郑春香,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400元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春香提出借款不是其借的,是其朋友滕秀红用被告的工资卡作为抵押为张长洪借的款的抗辩理由,因该借款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案外人张长洪之间的纠纷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香给付原告杜洪钢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郑春香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杜洪钢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郑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