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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少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小旗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小旗,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1日��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小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郸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小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小旗伙同张某某、齐某某(二人均已判决)蒙面持铐子、火药枪等作案工具窜至白马镇于各行政村冯庄村村民冯某甲家中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00余元、熊猫牌手机一部、黄豆3000斤,经价格鉴定,被抢黄豆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齐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冯某甲、张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处方笺、(周)公2007痕检第261号枪支检验意见书、郸价鉴(2012)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08)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3)周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张庄行政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小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冯小旗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冯小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小旗原供述在卷,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犯齐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且有张某某、齐某某的判决书在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旗伙同他人持枪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小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曹纪峰审判员  杨国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