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泽海与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泽海,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泽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保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泽海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张继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于泽海诉称:原告分得自留山1公顷,至2000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将原告的自留山承包给被告张继平经营,期限从2011年至2027年秋,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地,但始终无果。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被告永胜村辩称:原告称被告将原告自留山承包给了被告张继平经营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确认的合同是蚕食林地合同书,林地因被蚕食已不存在,我方没有将山承包给被告张继平,被告张继平耕种的是耕地,原属于山林(已被蚕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还林,因此二被告签订了限期还林合同;该合同标的物即被蚕食的林地为耕地,由被告张继平管理使用,退耕还林应由被告张继平完成,与原告无关,我方不能与原告签订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因该林地我方不能确认是原告所有;原告称其林地在2000年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但该林地已不复存在,即不存在所谓的林地,原告诉称在2000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件已因林改经敦化政府公示后,使用证已被收回,然后重新确认产权,因此该使用证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而且原告起诉的面积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面积不符。综上,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一审中被告张继平辩称:同意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补充的是我方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经合法程序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平签订《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122林班,52-1小班,面积1.68公顷,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李海斌农田、北至水库(李国章)的土地要求被告张继平限期还林(该地现已不是林地,而是耕地,由被告张继平于1995年开始耕种至今)。还林期限为张继平同意将上述非法侵占、蚕食林地1.68公顷,在2028年春由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重新发包还林,张继平有优先承包权。张继平经营期限为17年,从2011年春至2027年秋。2012年6月19日,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另查,于志是原告于泽海的父亲,于1999年去世。于志的子女于桂华、于泽河、于泽泉放弃对于于志自留山的继承,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于泽海。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于2000年3月1日向于志发放自留山使用证(现原告于泽海没有于志的自留山使用证),并登记备案,于志的自留山面积是1公顷,山地名称为大院道南,四至东至王忠举,南至小道、西至农田、北至沟子,现该1公顷土地现状、四至无法查实。再查,敦化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给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颁发林权证,林班122林班,小班52-1,面积25.2亩(折合公顷是1.68公顷),四至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李海斌农田,北至李国章水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泽海要求确认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平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因原告于泽海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发放登记簿,于志的自留山四至与二被告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的四至不一致,且林地现状已全部开垦为耕地,无法查实其原告自留山的四至状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中的四至是于志自留山的四至,故应驳回原告于泽海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于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原告于泽海负担。宣判后,于泽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自留山发放登记簿、《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森林林木状况登记表、(2014)敦民初字第60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均被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一公顷自留山现被张继平非法耕种,张继平在庭审时也自认这一事实,何谈四至不一致?2.二被上诉人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在上诉人自留山未收回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将上诉人的自留山发包给张继平经营,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恶意串通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应当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永胜村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自留山使用证,只能提供林业站的自留山使用证发放登记薄。上诉人以此为权利凭证主张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存在瑕疵。2.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山已不存在,自留山本身已灭失,变成一片耕地,根据敦政告字(2010)5号文件规定,因林改,原发放的自留山证、林权证应予以收回。3.上诉人在2014年1月、8月、9月分别提起3次诉讼,当时上诉人是以张继平、李保财作为共同侵权人诉讼,本次诉讼又以张继平一人作为侵权人,可见上诉人对自己自留山的四至,主张的侵权人不清楚,其权利应该受到限制。4.我方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是按照国家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张继平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管理任务,属于蚕食、毁坏林地后,永胜村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张继平必须履行的义务,我们无法要求上诉人完成义务,因为上诉人不是耕地的使用者。5.《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是在村里广播通知、公示后,上诉人未提出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如果公示期间上诉人提出异议,那么林权确权搁置。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取得林权证,该耕地变为林地,所以林地所有权人是村委会而不是张继平。综上,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山四至不清,主张的侵权人不清,《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四至与上诉人主张的四至面积不一致,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足。并且,法院没有权利确认林地四至,根据林业部的规定,林地四至的确认属于政府行政确认的范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继平二审辩称:与永胜村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于泽海现不能提供权属凭证自留山使用权证以证明其林地承包合同内容,即便上诉人于泽海与被上诉人永胜村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方式系其他方式的承包,上诉人于泽海作为《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的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永胜村与张继平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永胜村与张继平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现上诉人于泽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