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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学俊、张航等与郭孝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王宗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955号原告王学俊,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张航,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韩桂芳,女,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张晓晓,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孝宪,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被告郭效革,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郝建先,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被告刘瑞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宗进,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与被告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王宗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杜莲莲,被告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王宗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诉称,2014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张立名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王学俊沿兵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兵石路恒通食品厂门口处时,与正在此处修理车辆的被告郭孝宪未规范设置警示标志的拖拉机斗子相撞,致张立名死亡,王学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孝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学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中拖拉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宗进为事故拖拉机车主。被告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合伙承包土地种土豆,事故车辆也是用于合伙事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学俊损失14865.30元,赔偿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损失24275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王宗进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称的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合伙不属实。被告王宗进已将车辆卖给郭孝宪,王宗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孝宪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兵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通食品厂门口处发生故障,郭孝宪将拖拉机斗子停在路边,郭效革将鲁V×××××号轿车停在路边开灯照明,张立名饮酒后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王学俊沿兵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兵石路恒通食品厂门口处,与郭孝宪未规范设置警示标志的拖拉机斗子尾部相撞,致张立名死亡,王学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孝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学俊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学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26098.75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19.1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6217.85元。受害人张立名,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山东省安丘市石堆镇阿洛村村民。原告韩桂芳系其母,原告王学俊系其妻,张航系其子,张晓晓系其女。被告郭孝宪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主系被告王宗进。被告王宗进提供了其于2013年8月10日将车辆卖与郭孝宪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其已将车辆卖与被告郭孝宪。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王学俊医疗费26217.75元、护理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要求五被告赔偿王学俊损失17938.50元;要求五被告赔偿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因张立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要求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257468.80元。对原告王学俊主张的医疗费262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五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存放在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王宗进将鲁中400型拖拉机卖予郭孝宪的证明材料原件。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在对该证明材料质证时称,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登记车主王宗进在购入车辆后未投保交强险,假设买卖真实存在,其在出卖车辆时未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安丘市石堆镇阿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产证、潍坊百汇大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款收据、户口本、肇事车辆照片、山东省潍坊市农机安丘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录音材料、录音书面材料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立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学俊)与被告郭孝宪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斗子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四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立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孝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学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郭孝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郭孝宪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学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7717.75元。关于原告王学俊主张的护理费7744元,因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在城镇接受治疗,但其未提供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王学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872元(77.44元/天×50天)。关于原告王学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王学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282.96元。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提供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表明张立名系农村居民,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四原告提供了潍坊百汇大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立名出具的居住证明、张立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缴纳物业费的收款收据、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缴纳卫生费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17日缴纳电费的收款收据、张立名的房产证以此证明张立名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张立名于2012年9月入住寒亭区通亭街565号欧洲小镇8号楼1单元302室,而其房产证上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上述两日期与原告缴纳物业费、卫生费收款收据上的日期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张立名购买了寒亭区通亭街565号欧洲小镇8号楼1单元302室,不能证明受害人张立名生前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且四原告未提供张立名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立名不满60周岁,因此,四原告因张立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为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综上,原告王学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889.75元,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8682.96元。因被告郭孝宪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要求各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宗进已提供了其于2013年8月10日将车辆卖与郭孝宪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存放在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证明材料原件,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虽对上述证明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王宗进将拖拉机卖与郭孝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宗进已于2013年将车辆转让予被告郭孝宪,故,被告王宗进不再是该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因此,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孝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学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4.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185.05元,即由被告郭孝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14.95元,赔偿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185.05元。四原告称,登记车主王宗进在购入车辆后未投保交强险,假设买卖真实存在,其在出卖车辆时未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王宗进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对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因张立名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的损失额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拖拉机斗子作为拖拉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挂车,且被告郭孝宪是在拖拉机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才将斗子与拖拉机分离停放在路边,而该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郭孝宪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王学俊的剩余损失20074.80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140497.91元,应由侵权人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称被告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系合伙关系,郭孝宪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宗进是该车车主,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宗进已将车辆转让给郭孝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郭孝宪、郭效革、郝建先、刘瑞明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郭孝宪对合伙关系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录音中一方面称四人之间是合伙,另一方面又称都给老大(郭效革)干,且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拖拉机系合伙财产且在从事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因此,原告王学俊及四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侵权人郭孝宪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郭孝宪赔偿原告王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22.44元,赔偿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49.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孝宪赔偿原告王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37.39元;二、被告郭孝宪赔偿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334.42元;三、驳回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原告王学俊、张航、韩桂芳、张晓晓负担884元,被告郭孝宪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