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牛东霞与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31号原告牛东霞,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江耀武(系原告丈夫的姐姐),女,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世刚,上海市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东霞与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耀武、李世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知识产权授权总代理合同》,该合同特许原告在宁夏银川市开展特许事项,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4万元的特许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述的特许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特许之商标及特殊设备在当地市场上被广泛使用,设备在网上及他处也可能以远低于被告提供的价格购得,且进行同类产品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众多,又都声称合法经营,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原告发现此情况后,迫于无奈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改变,遭被告拒绝,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亦为被告所拒。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知识产权授权总代理合同》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许可费24.4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24万元,另0.4万元保留诉权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知识产权授权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品牌加盟代理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款项金额为24万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合作总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知识产权使用再许可的权利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授权给乙方,由乙方在获得授权的区域内开展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活动,成为区域性知识产权授权总代理;区域总代理地区为银川市;甲方确认乙方在总代理地区内享有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知识产权及标志及各种配置菜单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店铺开业前培训及运营指导服务;本合同代理期限为2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知识产权许可区域总代理费为25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每延期一日需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无利息保证金3万元,于签约同时向甲方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退还;乙方因自身情况需要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已支付的保证金不退还,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区域总代理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8日、7月30日分三次共向被告缴费24.4万元,其中14万元和0.4万元系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缴费合计2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0.4万元缴费事实不予认可。双方都确认已缴纳费用中包含保证金3万元,余款为总代理费。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总代理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费用。次日,被告收到该函。因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代理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为履行本案合同,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知识产权证书、门店装潢式样以及进行了备货,有些备货可以提供给其他客户,但是有些委托案外人加工完成的比如亚克力展台(刻有原告的名字)就无法继续给其他客户使用,但没有该部分工作已经完成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区域性总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性合作总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上述时间距双方签订本案系争合同的时间相差仅一个月,因此,原告系在合理期限内形式单方解除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确认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函,故本院确认自该日起,原、被告签订的《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合作总代理合同》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故其要求退还交付的代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已支付的保证金不退还,故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为2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牛东霞与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合作总代理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牛东霞区域总代理费2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6,700元,由原告负担933.61元,被告负担5,76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黄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