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董某。被告:施某。原告董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施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日(农历7月3日)生长女施某甲,2010年2月26日(农历1月13日)生次女施某乙,××××年××月××日(农历2月11日)生三女施某丙。其中,长女及三女现跟随被告生活,次女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农历3月11日)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分居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农历5月27日),原告未就自己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上伤痕处照片4张、由被告揪下的头发若干和摔坏的手机一部。被告当庭进行质证,承认该手机确系其和原告争吵中一时情急摔坏,但照片中的伤痕和揪下的头发均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能够认定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实施过家庭暴力,并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无法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庭暴力的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