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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茂菊、姚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茂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费县农商行职工。被告杨茂菊,居民。被告姚国娜,居民。被告李振才,居民。被告姚东帅,居民。被告李振松,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茂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胡阳支行与被告杨茂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茂菊借款84000元,期限于2012年10月8日始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杨茂菊发放贷款8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利率为月息10.0000‰。另查明,被告杨茂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利息,利息只结至2014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与被告杨茂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茂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姚国娜、李振才、姚东帅、李振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