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凤生与张保利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凤生,张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达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石凤生,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宁夏大武口。被执行人张保利,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凤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保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总额4200元,未执行标的4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保利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石凤生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塔斯少布审 判 员 郭 子 鹏助理审判员 田 利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