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交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叶某乙。200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深圳打���,2011起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现叶某乙已成年并在外地打工,独立生活。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甲长期分居,缺少交流与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志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