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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马春宇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690号罪犯马春宇,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春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9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马春宇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