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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正宁县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正清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正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正宁县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博,任公司经理。被告:周正清,男。原告安达公司诉被告周正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博与被告周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陕A-981**大众迈腾小轿车1辆,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260元,承租方在租赁过程中承担因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同年10月7日被告归还了该车辆,经结算63天租赁费是16380元,被告未支付。违章罚款原告为被告代交的1000元,被告支付了500元,尚欠500元。汽车修理费46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其代交违章罚款、汽车修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6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交纳的违章罚款500元及车辆维修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至10月7日租赁原告所有的陕A-981**大众迈腾小轿车1辆,车辆租赁费16380元被告未支付,违章罚款500元及车辆修理费4000元由原告代交后被告亦未支付的事实;2、正宁县天浩汽车修理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坏车辆的部件及所产生的维修费共计4600元;3、周正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A-981**大众迈腾小轿车的承租方为周正清;4、2015年5月6日正宁县天浩汽车修理高鹏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陕A-981**大众迈腾小轿车在正宁县天浩汽车修理检查的情况及其厂未安装税务发票系统,委托正宁县小汽车修理厂出具税务发票的事实;5、2015年5月6日正宁县小汽车修理厂税务机打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4、5不予认可。被告周正清辩称:2014年8月5日其向原告租赁陕A-981**大众迈腾小轿车,租赁费每天260元,同年10月7日其归还了该车辆,经结算63天租赁费是16380元,但10月11日其在彭海飞、杨浩浩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租赁费13000元,违章罚款原告代为交纳的1000元,其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尚欠500元。汽车在租赁期间,农用车将租赁车辆前罩碰撞后其已更换了罩子,至于原告所述修理费4000元,其只承认轮胎费用550元,其他部位修理费用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工作人员在索要车辆时,对其进行了殴打,现同意原告工作人员将殴打致其产生的病痛治愈后支付剩余租赁费3380元、违章罚款500元,修理轮胎费550元。被告周正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杨浩浩出庭作证。杨浩浩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在被告租住房内看见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马博支付了13000元。其当时不知道支付的是什么钱,后从被告处得知是汽车租赁费,其记不清马博当时的穿着和与被告说了什么。对于杨浩浩的当庭证言,原告表示其未见过杨浩浩,也不认识被告所说的在场人杨浩浩、彭海飞,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13000元的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陕A-981**大众迈腾小轿车1辆,租赁费每天260元,每日限200公里,超过约定里程每公里加收1元。同日16时原告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与农用车发生过碰撞。2014年10月7日被告归还了车辆。经结算,63天租赁费共计16380元。被告用车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1000元,原告代为交纳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尚欠500元。被告归还车辆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博、被告及被告之兄周瑞清共同将被告租赁的轿车开往正宁县天浩汽车修理进行了维修,汽车修理完毕后,马博将车从修理厂开出。后马博在车辆租赁合同备注栏中写明“租赁费未给、处理违章欠500元、修车欠4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费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宜,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在卷证实,被告对该合同也予以认可,双方租赁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关于车辆租赁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6380元,被告辩解其已支付了13000元,对此辩解主张,被告虽有证人杨浩浩证实,但原告表示其未见过该证人,亦未当面向被告收取13000元,对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13000元的事实,被告再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有悖于付款即应索取收据的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已付13000元租赁费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63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为交纳的违章罚款500元,被告认可违章罚款由原告代交,其尚欠5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租赁车辆后,与原告工作人员及其兄共同将车辆开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车辆在租赁期间被农用车碰撞过前罩,并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更换轮胎550元予以认可,却以车辆其他部位的维修是租赁前所致而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车辆维修费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正清向正宁县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清偿所欠租赁费16380元;二、周正清支付正宁县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交的违章罚款5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周正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