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4时12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K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宁区愚园路安西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嗣后,被告人程某赔偿其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