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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XX与王永祥、吴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永祥,吴鹤,潘崔,宜兴市鑫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健(受X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委托代理人黄捷(受王永祥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鹤。被告潘崔。被告宜兴市鑫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宜金公路1号3幢126-127号。法定代表人潘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王永祥、吴鹤、潘崔、宜兴市鑫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王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鹤、潘崔、鑫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王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崔、鑫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王永祥因经营需要向他借款200万元,因数额较大,他要求王永祥提供担保,王永祥即让吴鹤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担保并质押,还让潘崔、鑫丰公司进行担保。但王永祥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永祥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归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吴鹤、潘崔、鑫丰公司对上述王永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祥辩称,他没有向XX借过200万元,而是XX向他借港币240多万元,吴鹤也未为他与XX的借款提供担保,他也没有要求吴鹤为其向XX提供担保。潘崔、鑫丰公司只是对吴鹤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担保,不存在为他担保的行为。据此,要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鹤辩称,他是向王永祥在商业承兑汇票写了真实性、合法性的书面证明,但当时没有人告诉他王永祥是要用这份汇票去借钱,他们在交付款项的时候也没有电话通知他或者要求他去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故诉他为他们之间的借款担保不成立。被告潘崔、鑫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X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1月23日、2月1日、2月3日、2月5日、2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永祥的银行账户打款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20万元、20万元,共计150万元。王永祥于2013年2月1日向钱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益150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审理中,XX对于出借200万元的事实陈述称:他与王永祥是同学,2012年底,王永祥拿来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为350.75万元,票号为0010006220797100)要向他借款,并说是吴鹤欠他钱给他的,要求其帮他换一下(贴现),结果没有贴到,王永祥就叫他帮其借点钱,他就陪王永祥到他在上海做生意的连襟钱益那里借了150万,其他自己也凑了50万,一共200万借给了王永祥。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叫人去帮兑付,发现被公示催告退回了,他即通知王永祥,然后王永祥就把这张商业承兑汇票拿走,说他自己去要,到现在也没给他。后他叫王永祥去钱益那里补写了150万的借条,他的50万没好意思叫王永祥写借条,王永祥说钱都在吴鹤那里,现钱益已将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他。王永祥质证后认可借钱益的150万元就是XX交付给他的,认可共借到200万元,同时认可钱益已将150万转让给XX的事实。审理中,吴鹤对于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面额为350.75万元,票号为0010006220797100商业承兑汇票陈述:这张承兑汇票是他在陈招根这边拿来的,因陈招根欠他钱,当时陈招根拿来是要贴现的,他就叫王永祥去贴现的,没贴到,他拿回来,后来王永祥主动打电话给他,问他要钱否,如要钱,先把汇票放在王永祥那儿,他要时随时随地给他,但王永祥要求他保证该汇票的真实性,王永祥自己也去验过,是真的。后来王永祥来拿票,就要他在汇票上写了“本承兑汇票与原件核对无误由本人吴鹤提供,保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王永祥还要求他另外提供担保,他就叫鑫丰公司在该汇票上写上“本公司自愿为吴鹤提供担保”,后王永祥借钱给他,先开始讲是80多万元,但后分四、五次给了他48万元,他打了四、五次借条加起来一共58万元。当时他不知道王永祥借到多少钱,后来王永祥讲汇票不能贴现了就向他要钱,他一共还给了王永祥40多万元,为此,他还向王永祥出具一份承诺“本人吴鹤承诺,由于商业承兑汇票王永祥向XX借款事件,本人从中借得现金48万元,另计利息10.6万元,共计58.6万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将剩余18.6万元归还给王永祥和XX,在本人归还清款项之后,王永祥和XX必须退还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手续及出具书面说明本人吴鹤、潘崔、鑫丰公司和该商业承兑汇票在王永祥和XX之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无关,此承诺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不能执行,愿负法律责任”。XX质证后称:对于吴鹤出具的承诺表示接受,但当时吴鹤在票据的复印件上面写的这句话和鑫丰公司写的话的目的是王永祥要向他借钱,将这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因为他不放心,就要让王永祥找人来证明一下这张汇票是真实的,王永祥就找吴鹤来写了这句话,吴鹤来写这句话的时候他没有和他说王永祥要向他借款,但是他觉得王永祥应该和吴鹤说了,后来他还是不放心,吴鹤就又找来了鑫丰公司来担保。王永祥质证后称,吴鹤之前向借他50多万元钱,吴鹤给他看了这张汇票,不要认为他还不起,为了证实这张汇票的真伪,就同吴鹤到出票单位去核实过,出票单位的人讲是真的。吴鹤并未要求将该汇票质押来借款,他也没有要求吴鹤以该汇票来对他的借款承担保证。另查明,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票号为0010006220797100、面额为350.7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013年7月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催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打款凭证、承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催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XX提供的王永祥出具给钱益的借条、汇款凭证、打款凭证、王永祥的陈述及债权转让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永祥向钱益借款150万元、向XX借款50万元及钱益将其对王永祥的150万元转让给XX的事实,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XX要求王永祥归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XX要求王永祥支付20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和归还日期,故其主张的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吴鹤、潘崔及鑫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虽吴鹤在商业承兑汇票上注明“本承兑汇票与原件核对无误由本人吴鹤提供,保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愿负一切法律责任”,鑫丰公司在该汇票上写了“本公司自愿为吴鹤提供担保”,但因该汇票是王永祥向XX借款时质押给XX的,不是吴鹤直接质押给XX的,且吴鹤对王永祥以该汇票质押向XX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吴鹤只是为了证明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合法的,而客观上该汇票也是真实合法的,其在该汇票上了写的该句话的意思并不表明其要为王永祥向XX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王永祥也没有要求吴鹤为其向XX的借款以该汇票质押给XX的意思表示,故吴鹤、鑫丰公司依法不应对王永祥向XX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吴鹤从王永祥处得到的58万余元借款,是王永祥与吴鹤之间的借贷关系,与XX无关。审理中,因吴鹤自愿承诺要向王永祥、XX承担其剩余的18.6万元的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且XX表示接受,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200万借款中的181.4万元,并承担20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到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吴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上述200万元借款中的18.6万元。三、驳回XX对吴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潘崔、鑫丰公的诉讼请求。如果吴鹤、王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理费3.008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王永祥负担,该款已由XX垫付,王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