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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炜与林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炜,林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程炜。被告:林卫。原告程炜为与被告林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炜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路桥区东上智邦品牌设计工作室的负责人。被告因需要求原告为其设计及制作“小林吉村”节能灯包装盒。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节能灯包装盒款共计3766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尚有余款2766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小林吉村”节能灯包装盒设计及制作剩余尾款27660元及经济损失(从所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包装盒设计及制作款276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小林吉村收费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卫尚欠原告程炜瓦楞包装盒费及托运费27660元的事实。被告林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林卫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炜按被告林卫要求设计并制作瓦楞包装盒。2013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卫尚欠原告程炜报酬2766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林卫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程炜2766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