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冰,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晖,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红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凌冰,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2013年5月1日,经潘某介绍,汪某与王某相识,并试着开始处对象。2013年端午节时,王某父亲生病住院,汪某给王某5000元钱为其父亲治病。2013年10月2日,王某以其购房需还贷为由让汪某支付200000元并帮王某还房贷。2013年10月5日,汪某将200000元现金存入王某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汪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3日共替王某支付房贷6900元。2014年春节前,汪某经慎重考虑决定终止与王某之间恋爱关系,并经协商,王某同意于2014年6月份之前全部归还,但王某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立即返还汪某人民币21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辩称:汪某是于2013年10月5日往王某的卡上存入200000元用于购房,并在之后还了3个月的房屋贷款,计6900元。王某父亲2013年6月份住院,汪某来医院看望王某父亲,并塞给王某5000元,当时王某没有接受。王某现在没钱,不能一次性支付给汪某,请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经潘某介绍,汪某与王某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日,王某要求汪某为其购买的房屋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并帮王某偿还房屋贷款。2013年10月5日,汪某将200000元现金存入王某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并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3日共替王某偿还房屋贷款6900元。2014年2月2日,汪某与王某终止恋爱关系,并经协商,王某同意此款在半年后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就还款的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银行的取、存款及还贷票据、潘纪仙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汪某在与王某恋爱期间支付的200000元及房屋贷款6900元,王某在与汪某终止恋爱关系后应当将此款返还给汪某,并承担利息。对汪某提出其在王某父亲住院给的5000元,因王某不予认可,且汪某也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206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红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