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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张显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利,男,土家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诉被告陈滔、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滔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8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撤回对被告陈滔的起诉。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正在进行协商、争取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8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15.81元,减半收取1957.91元,由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承担。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刘巧艳人民陪审员  张明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