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大华与郭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以给原告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从原告手里拿走信用卡3张分别为:农行、华夏、兴业银行。三张信用卡消费合计人民币7万元。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所有信用卡额度都没有提高,消费的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米萝咖啡厅给原告出具借条,合计人民币14万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讼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某某人民币14万元,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7万,余下的于4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1份、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侯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