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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祝优成诉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优成,何党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祝优成,男。委托代理人龙国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党松,男。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227号。法定代表人莫秀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祝优成与被告何党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与代理审判员邓启章、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国平,被告何党松的委托代理人何冬青,被告汝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优成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沿X097线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至泉水镇机砖厂路段时,被违法违规驾驶的被告何党松的湘L*****小型轿车撞下,连人带车被抛到路外排水沟中,造成原告伤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16日出院,初步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病情没有缓解,2013年3月31日因手术钢针外露到广东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发骨髓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2月1日又两次手术。汝城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2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有一个九级),被告何党松所驾驶的湘L*****小车在被告汝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6337.96元;2、残疾赔偿金78805.4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3.2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误工费(215+90)×50=15250元;5、护理费60×215=12900元;6、鉴定费1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5=10750元;8、住宿费500元;9、交通费500元;10、营养费10000元;11、继续治疗费100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损失总计238443.37元(另有约六万余元医疗费由被告何党松垫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8443.37元,由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由被告何党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党松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高,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祝优成的损失应先由汝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何党松按各自责任承担50%赔偿限额。被告何党松所驾车辆在被告汝城财保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何党松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汝城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何党松为原告垫付的107088元费用由被告汝城财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汝城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何党松驾驶的事故车辆湘L*****号牌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按事故现场照片证据原告祝优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党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九级计算,造成钢针外露至骨髓炎是医疗过错,并非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汝城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卡、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赔偿计算依据,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党松承担同等责任;3、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何党松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何党松承担主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附带九级伤残,时效并未超过,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6、医疗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付医疗费76337.96元;7、原告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及赔偿计算依据,诉讼未超时效;8、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有陪护人员一名,后续治疗费1万元,全休三个月,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9、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营养费1万元;10、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掉交通费情况;11、复查复检收据,拟证明原告受损情况,垫付医疗费1030.2元;12、购买摩托车收据以及保管,拟证明原告摩托车购买价3660元,保管费3500元;被告何党松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同等责任;1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何党松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险(不计免赔率);15、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党松为原告垫付55000元;16、预交医疗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何党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88元,其中有原告祝优成付款17800元,实为52088元。被告汝城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7、现场图片,拟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何党松对原告证据1、3、6、7、8、9无异议;对证据2、4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5,按九级伤残计算;证据10,不认可,交通费是会产生,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实;证据11,大坪卫生室不认可,无票据;证据12,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保管费不认可。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3、6、7、9无异议,对证据2、4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5,不认可,造成骨髓炎,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8,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异议;证据10,不认可,交通费会产生,请法庭核实;证据11,对57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2,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保管费不认可。原告祝优成对被告何党松证据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6,其中有一部分17800元是原告垫付。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对被告何党松证据13、14、15、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汝城财保公司证据17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何党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党松对被告汝城财保公司证据17无异议。经过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0,不认可,酌情进行核实,证据11,无票据的不认可,其他认可;原告证据12不予认可。被告何党松证据13、14、15、1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认可。被告汝城财保公司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经过庭审,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6日8时10分许,原告祝优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97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X097线泉水镇机砖厂路段时,其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党松驾驶的湘L*****号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相撞后原告祝优成连车带人摔倒侧滑出路外一排水沟中,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祝优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祝优成、被告何党松在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用62888元,该费用由被告何党松垫付52088元,其余10800元由原告支付,汝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毁伤:①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左侧髋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③左侧股头股损伤。④左侧小腿下段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①加强肢体功能。②适当口服药物治疗。③不足随诊。2013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损伤属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325.43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克氏针外露并感染,左股骨下段、髋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①继续门诊治疗。②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③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左股骨、髋骨内固定物。④不适随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1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7849.58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右股骨下段、髋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4162.95元,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扶拐不负重行患肢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落地负重行走。②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一月后复查)。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个月。④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3月13日复查费用50.16+220+4元=274.16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何党松驾驶车辆湘L*****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单号为PDZA20124310T000001852,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单号为PDAT20124310T000001954,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祝优成在广东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党松支付给原告祝优成款项55000元。原告祝优成生有儿女三个,女儿祝某甲,2001年8月23日出生,长子祝某乙,2004年12月12日出生,次子祝某丙,200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祝优成父亲祝韶帕1941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朱得香,1948年7月13日出生,原告祝优成有兄弟姐妹4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何党松驾驶的湘L*****小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祝优成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何党松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何党松承担的50%的责任应由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进行赔偿。被告何党松、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均提出原告伤情应按9级计算,原告则认为应按八级附带九级计算,本院认为有两个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以最后一个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按八级进行计算。被告汝城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九级伤残系医疗过错造成,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财产损害,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财产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受伤,2013年12月23日医疗终结,2014年3月13日复查,2014年11月23日进行伤损鉴定,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经审核,原告祝优成的损失为:①住院治疗费用139225.96元,其中被告何党松垫付52088元。②复查费274.16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1×30+50×153=9480元。④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67×20×0.3=3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4.4,小计58046.4元。⑤误工费(214+90)×50=152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⑦护理费214×50=10700元。⑧交通费,因原告三次到广东住院治疗,往返各1次算6次×50元=300元。⑨营养费1000元。⑩鉴定费700元,只认最后一次鉴定。以上损失合计:249926.52元。上述损失249926.52元,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29926.52元应由原告祝优成承担50%即64963.26元,由被告何党松承担50%即64963.26元,因被告何党松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何党松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总额为184963.63元,减去被告何党松已赔付107088元,原告实际应从被告汝城财保公司获得赔偿款为77875.26元,被告何党松已赔偿款107088元收回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何党松可依保险合同与被告汝城财保公司解决,或另行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优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7875.26元。二、驳回原告祝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原告祝优成承担2439元,由被告何党松承担2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垂峰代理审判员  邓启章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帐号:18-676801040001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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