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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明友与黄艳、吴光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陈明友。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艳。被告吴光栋。委托代理人李元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明友诉被告黄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杨三福、被告黄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吴光栋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组成由审判员余富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笃银和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杨三福、被告黄艳、被告吴光栋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友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从万州至利川装货,当晚一点半,原告入住被告开设的家庭宾馆住宿,凌晨三时许,原告去同一楼的卫生间,因走廊灯光昏暗,栏杆低矮,致原告从二楼摔下一楼,原告头部受伤,次日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03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明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入住被告家庭宾馆及摔伤的情况。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测试报告、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四: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六:重庆市公安局天城派出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茅谷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原告父母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及其父母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七: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黄艳辩称:原告在我处住宿,我收取其30元的住宿费,其给付的费用与我提供的服务相当,我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自己摔伤与我无关。原告称我家走廊灯光昏暗,不属实。我处栏杆四周的高度有80公分,不存在有安全隐患问题。原告并非第一次到我处住宿,他对我处的环境是非常了解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明、向业平、向仁杰、张先东的证人证言原件4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黄艳开设家庭宾馆的房屋系租赁房屋。被告吴光栋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已将房屋出租给黄艳,原告到黄艳处住宿期间,我一家人已外出,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翻越栏杆摔倒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光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黄艳对原告陈明友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吴光栋对原告陈明友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七,认为原告受伤时吴光栋一家已外出,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晓,且原告摔伤与被告吴光栋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陈明友对被告黄艳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这四位证人不符合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证言陈述的原告摔伤的位置以及原告摔下来后没事,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房屋租赁的用途。4、被告吴光栋对被告黄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1、采信原告陈明友提交的全部证据,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采信被告黄艳提交的全部证据,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到原告入住被告的家庭宾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图;同时于2015年3月9日调查了杨宜军,杨宜军陈述:陈明友入住黄艳家庭宾馆的当晚,从二楼天井摔下一楼的具体的位置他不清楚,但天井的阳光板,除靠近护栏一米处没有损坏外,其余阳光板都坏掉了,杨宜军在事发后的第二天请人将坏掉的阳光板修补好。对上列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黄艳、被告吴光栋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梅到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明友、被告黄艳均无异议,被告吴光栋对勘验图无异议,对杨宜军的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情况。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黄艳租赁被告吴光栋位于利川市南门巷12号二楼的房屋,2009年被告黄艳将租赁的房屋用于对外营业从事招待住宿,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5月1日,原告陈明友从万州至利川装货,当晚一点半,原告与其朋友张先东一起入住被告黄艳开设的家庭宾馆住宿,原告住201号房间。凌晨三时许,原告去同一楼的卫生间上厕所后,未按原路返回住宿房间,向天井走道的另一方向行走,行至原告住宿房间对面,原告(不知何原因)在离护栏一米外(天井)的阳光板处摔落至一楼,同层楼房住户听到声响后便起来查看,发现原告住宿房间灯亮着,天井处有一人摔下,便叫醒被告黄艳。被告黄艳立即叫醒原告朋友张先东,二人一起到一楼查看后,原告从一楼回到住宿的201号房间休息。2014年5月2日原告的朋友杨宜军将其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开支医疗费29231.43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转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开支医疗费33216.02元。后因治疗右眼,于2014年6月5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开支医疗费5687.9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明友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53202元)变更为城镇居民标准(1374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由起诉时的184796.33元变更为269030.33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陈克明生于1939年8月5日,母亲XX芬生于1943年5月5日,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且生育子女6人。原告在此前曾到被告黄艳开设的家庭宾馆处住宿,被告黄艳每日收取原告住宿费30元;宾馆天井走廊没有任何障碍物,同时天井处走廊的栏杆高度为80厘米;天井用阳光板覆盖,为非人行区域。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艳到医院看望原告,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在庭审中黄艳明确表示,若承担责任,该1000元应予以抵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的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明友到被告黄艳开设的家庭宾馆住宿,其不明原因从二楼天井摔至一楼受伤,而天井走廊未有任何障碍物,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被告黄艳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家庭宾馆经营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栏杆高度的相关规范,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而被告黄艳经营的家庭宾馆栏杆四周高度仅为0.8M,同时原告在摔下一楼后,被告黄艳应当及时报警查明原告坠楼原因,并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治疗,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5%)。被告吴光栋明知被告黄艳无证经营且栏杆的高度达不到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提醒劝阻和采取防护措施,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5%)。由于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且能区分责任的大小,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8135.43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9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从利川市人民医院转院至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进出院系同一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确认为1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19元,本院确认为2330.02元(23693元/年÷365天×6天+35415元/年÷365天×20天);因原告2014年5月2日受伤,同年9月16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6元,本院确认为9049.36元(26008元/年÷365天×127天),原告主张的上列各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54924.7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遭受被告黄艳、吴光栋的非法侵害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4924.71元,被告黄艳赔偿63731.18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吴光栋赔偿12746.24元,余下178447.29元由原告陈明友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元,由被告黄艳负担411元,被告吴光栋负担82元,原告陈明友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富国审 判 员  李笃银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