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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逢芝,女,生于1960年3月29日,汉族,农民。系彭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天斗,男,生于1960年8月16日,汉族,农民。系屈某某之父。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逢芝、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天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商山村村民李喜玲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1日在丹凤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被告携带嫁妆有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及其它零碎物品。2009年1月10日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屈某甲。抱养孩子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9月原告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2012年2月、2012年9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以(2013)丹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放弃让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支付孩子20000元抚育费。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长,但彼此了解不足,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对生活琐事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更缺乏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随着矛盾的积累,夫妻感情日渐破裂。���过前三次的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进一步恶化。特别是在原告搬离居所,双方分居三年之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对被告来说也是痛苦。因此,解除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是解脱。原告本次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所抱养女孩屈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抱养孩子后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与孩子尚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故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暂不涉及。诉讼中原告自愿支付孩子20000元抚育费;被告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于判决后尽快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彩礼16000元,因其未提供由于给付彩礼已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彩礼返还的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若判决离婚应将其父母资助、原告父母修建的房屋一并分割。本院认为,该房屋构建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且非原被告本人投资,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房屋的产权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被告的结婚嫁妆可归其所有。综上,丹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被告彭某某的结婚嫁妆(钱江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29英寸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屈某甲虽非双方亲生,但自2009年共同抚养后一直与双方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虽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但屈某某与彭某某收养屈某甲的行为除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以外,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也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收养关系有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屈某甲由彭某某抚养,屈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2、一审认定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错误。2004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父母协商为双方建房,上诉人父母提供宅基地、建房用架材,并为建房工人及被上诉人提供饮食,故该房屋属于双方父母赠与双方婚后生活的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3、为了抚养女儿维持生计,上诉人向亲友借款23300元���一审末认定错。屈某某答辩称,收养屈某甲没有办理收养登记,答辩人愿意抚养,并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房屋系答辩人父母所建,上诉人父母未投资;债务不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彭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此,彭某某无异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收养的子女屈某甲的抚养问题。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变更、解除均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彭某某、屈某某收养屈某甲,未办理合法的子女收养手续,双方与屈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双方的离婚��讼中不应处理屈某甲的抚养问题,一审对屈某甲的抚养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考虑到离婚后彭某某因抚养屈某甲经济上有一定困难,屈某某已自愿向彭某某支付了2万元的抚养费,以供屈某甲生活和学习所用。彭某某上诉要求处理屈某甲抚养问题本院不支持。2、关于房产问题。法律规定,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已查明,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婚前所建,当事人双方在建房时亦没有出资,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彭某某上诉称房屋属于双方父母赠与双方婚后生活的共同财产,但屈某某与其父屈天斗对此不认可,彭某某又未提供相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争议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债务问题。彭某某上诉称,因抚养女��维持生计,其向亲友借款23300元,要求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彭某某为证明债务的存在,向法庭提交其亲友杨利利等四人的证明材料。该证明反映2011年至2014年,彭某某分别向杨利利等四人借款共计23300元。因屈某某对以上彭某某主张的债务不认可,彭某某又未能补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且其在2013年11月1日一审法院调解时明确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故彭某某主张的23300元债务证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