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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席怀、刘芳等与杨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席怀,刘芳,刘英,杨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刘席怀。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日南之夫。原告刘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日南之子。原告刘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日南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超。委托代理人张理,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号**楼。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撤诉。原告刘席怀、刘芳、刘英诉被告杨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席怀、刘芳、刘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杨超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席怀、刘芳、刘英共同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杨超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滨河阳光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日南发生碰撞,致使行人胡日南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03月0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超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日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杨超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7600.70元整;2、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依法判决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被告杨超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日南各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杨超驾驶证、鄂J×××××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鄂J×××××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03月09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杨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1、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4-2、火化证明书。4-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本案受害人胡日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事实。5-1、黄梅县停前镇童寨村委会证明;5-2、黄梅县黄梅镇茨林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3、蒋晓琴土地证及屋基转让协议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日南自1998年起就在茨林树居委会站前大道510号随其子刘芳一同居住。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杨超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杨超未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死者胡日南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程某、王海洋调查笔录。2、查阅黄梅镇茨林居委会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据主要说明交通事故死者胡日南一家于2007年开始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站前路510号自建住房,胡日南本人主要在黄梅镇城区流动售卖豆腐脑等早点,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4-2、4-3、5-1、5-2、5-3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在外地亲属,应无交通费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杨超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县五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滨河阳光小区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胡日南撞倒,致胡日南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胡日南与杨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超,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交通事故死者胡日南,女,生于1957年8月25日,农业户口,自2007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茨林社区站前路,以从事售卖早点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杨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穿道路行人胡日南相撞,致胡日南当场死亡,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原告作出赔偿,其他损失双方虽为同等责任,但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双方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负60%的赔偿责任。至于三原告因其妻(母)胡日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死者胡日南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黄梅镇城区,以从事流动饮食服务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反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其妻(母)胡日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奔丧人员误工费5509.7元(28729元/365天×10人×7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55415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席怀、刘芳、刘英因其妻(母)胡日南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5541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6494.9元[(554158.2元-110000元)×60%];下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刘席怀、刘芳、刘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翘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