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潘志广与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广,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06号原告:潘志广,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电白区。被告:邓龙,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电白区,原告潘志广诉被告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广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龙立即偿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龙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龙于2014年8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0元,约定利息在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息未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依据原告潘志广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06-1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1、查封登记在被告邓龙名下的位于电白区××山××一幅土地[证号:(2014)XXXX,地号:0XXXXX,面积105平方米];2、查封原告潘志广提供担保的登记在陈乐湛名下的粤K×××××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邓龙拖欠原告潘志广借款257000元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原告潘志广偿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邓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财产保全费1984元,均由被告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