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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商都县。冯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因被告李某甲性子慢,又好吃懒做,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干活经常喝酒,酒后常把原告冯某某打的鼻青脸肿。在2012年原告冯某某患病后,被告李某甲更是成天在外喝酒,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某乙出生于1995年9月21日。原告庭审中对其离婚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