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宋宝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宋宝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春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宝石。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4)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海国土资监决(2014)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宋宝石于2014年9月20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星镇太阳村5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新建建筑占地150平方米的生产车间等建构筑物,用于绣品加工。被执行人宋宝石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三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宋宝石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但被执行人宋宝石未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宋宝石依法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4)2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国土资监听(2014)2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宋宝石退还非法占用的150平方米的土地,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150平方米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宋宝石。被执行人宋宝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500元,其他义务没有履行。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宋宝石依法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催字(2015)8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宝石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5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同时告知可在接到催告书次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等。被执行人宋宝石仍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宋宝石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