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申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晏革非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东,晏革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东。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革非。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建东因与被申请人晏革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东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晏革非与徐建东签订的卖砂协议及徐建东向晏革非出具的50万元收条真实缺乏证据证明。卖砂协议和收条内容虚假。晏革非和徐建东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晏革非与孝昌县花园镇晏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晏河村委会)、十位村民签订的《承包协议》均系伪造。该两份承包协议中村委会主任与10名村民的签名都是伪造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晏革非与徐建东恶意串通,签订卖砂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卖砂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诉争双方签订的卖砂协议和50万元收条的认定问题。2009年12月16日,晏革非与徐建东签订了《徐建东承包晏河四组河滩离堤150米以外自由卖沙的协议》,约定:徐建东把离堤150米以外的所有沙资源一次性作价伍拾万元卖给晏革非。该协议中有买卖双方及见证人晏某的签名。同日徐建东还向晏革非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上述协议、收条能够互相印证。且一审时,徐建东承认上述协议、收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证人晏某一审作证称卖沙协议及收条虚假,但因其与晏革非曾发生打斗,可能作出不利于晏革非的证言,且与晏革非提交的卖砂协议和收条书证相比较,晏某的证言效力较低。据此,原审认定卖砂协议及收条内容真实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对两份《承包协议》的认定问题。徐建东申请再审称,晏革非与晏河村委会、十位村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村主任和十位村民签名均系伪造。因原审时徐建东并未提出此项请求,故其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且徐建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承包协议》系伪造。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禁止采矿权倒卖牟利。晏革非与徐建东签订的卖砂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认定诉争双方签订的卖砂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徐建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继辉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黄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景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