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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高峰、张慧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高峰,张慧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蔡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海飞。被告高峰。被告张慧洁。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高峰、张慧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高峰、张慧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623.57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2.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张慧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登记在高翔及被告高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5号房产中被告高峰所享有的份额[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编号为20141770101002602196号《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峰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具体额度金额、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通知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息;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原告审核,同意给予被告高峰个人授信额度20万元,额度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15%,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高峰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被告高峰账户中扣除借款利息43.0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高峰账户中扣除款项0.03元充抵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高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峰、张慧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高峰、张慧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张慧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41770101002602196号《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623.55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扣减已还的43.11元为340.22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为3833.33元、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为3450元)、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高峰、张慧洁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