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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25号,被告人骆志达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绰号“阿达”、“达搞”,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英、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端午节以来,何某甲、骆某乙、欧阳某甲、骆某丙等人在新田金盆坪骆伯二村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一盘下注100元起点,上不封顶,每天下午二点多钟到下午五、六点钟及晚上吸引附近的村民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达几十人。骆某丁将其房屋提供给何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并在赌场里维护秩序、调解赌客之间的矛盾、负责望风等;赌场安排欧阳某甲和欧某乙等人在赌场里发牌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安排何某乙等人在赌场附近的道路上望风,被告人骆某甲作为与骆志茂合为一股的股东,在赌场里采取凑摊子参赌的方式占股数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骆某乙、何某甲、骆某丁、何某乙、骆某丙、张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骆某庚、胡某某的证言证词,辩认笔录,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积极主动退脏并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酌定的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乐爱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