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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代表人郑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军,男,住临澧县。被告鲁礼年,男,住临澧县。被告侯翔,男,住临澧县。被告丁宏菊,女,住临澧县。被告丁才兆,男,住临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29日,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分别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签订4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鲁礼年可通过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借款,可循环额度为2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可通过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笔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为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分别向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发放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约定被告鲁礼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7日;四笔借款正常年利率均为9%,超期年利率均为13.5%。此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鲁礼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4.39元,被告侯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0.11元,被告丁宏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0.11元,被告丁才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0.1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鲁礼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64.39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2、被告侯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050.1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3、被告丁宏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050.1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4、被告丁才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050.1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5、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对上述1、2、3、4项除自身以外其他被告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5、《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积欠本金、利息台账》4份,用以证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所欠借款本息的组成情况;6、《贷款到期通知书》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均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4、5、6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12月28日、29日,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共同签订4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其对应的借款保证人分别为除自己以外的其他被告;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鲁礼年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共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分别向被告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发放借款30000元。次日,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向被告鲁礼年发放借款20000元。原、被告在发放借款时约定:被告鲁礼年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侯翔、丁宏菊、丁才兆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7日;四笔借款的正常年利率均为9%,超期年利率均为13.5%。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亦分文未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鲁礼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4.39元,被告侯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0.11元,被告丁宏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0.11元,被告丁才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0.11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应向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可以要求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故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要求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为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对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临澧支行要求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对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对应的债务人追偿。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礼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64.39元,合计21364.39元,同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50.11元,合计32050.11元,同时还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三、被告丁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50.11元,合计32050.11元,同时还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四、被告丁才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50.11元,合计32050.11元;五、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对上述一、二、三、四项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对应的其他被告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鲁礼年、侯翔、丁宏菊、丁才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