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树礼、贾相娥与张同刚、马东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礼,贾相娥,张同刚,马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8号原告高树礼。原告贾相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刚。被告马东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总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5384-5。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二原告高树礼、贾相娥与被告张同刚、马东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张同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高树礼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同刚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树礼、贾相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6500元。被告张同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东国是实际车主,我是司机,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被告马东国依法赔偿。被告马东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高树礼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东路037路灯东9.7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同刚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树礼、贾相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同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树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树礼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右膝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树礼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树礼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相娥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原告贾相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右膝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贾相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相娥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树礼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被告张同刚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冯国卫,被保险人系被告马东国,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0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05月0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05月0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高树礼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09.2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70元,车损390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5968.20元(99.47元/天×60天),护理费1548.80元(77.4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损、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原告高树礼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5968.20元。原告贾相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026.86元,后入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社区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614.2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5442元(90.70元/天×60天),护理费1548.80元(77.4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原告贾相娥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社区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614.23元,误工费59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树礼、贾相娥与被告张同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同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树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相娥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树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6358.01元。原告高树礼主张误工费5968.20元(99.47元/天×60天),因提供证据不足,日均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60天,误工费为4646.40元(77.44元/天×60天)。综上,原告高树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04.41元。原告贾相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5485.66元。原告贾相娥主张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社区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614.23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贾相娥主张误工费5442元(90.70元/天×60天),因提供证据不足,其日均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60天,误工费为4646.40元(77.44元/天×60天)。原告贾相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因其实际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0元/天×1天)。综上,原告贾相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16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同刚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96.4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3870元,根据被告马东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计款3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礼、贾相娥医疗费4436.07元,车损39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30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损失17296.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礼、贾相娥其余损失3870元的80%,计款3096元;三、驳回原告高树礼、贾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352元,由被告张同刚、马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