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成金与史宽望、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金,史宽望,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杨成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史宽望,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宽望,经理原告杨成金诉被告史宽望、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牟宗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宽望、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金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1000元,有证明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81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宽望、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委托刘方军与被告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承建齐河县贵和华城三期项目5号楼、6号楼工程,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孙桂芳给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1月6日,共计欠款1375400元,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军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今欠钢材款壹佰叁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1375400贵和三期5#6#刘方军2014年元月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钢材款1375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和欠条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军给原告孙桂芳于2014年1月6日所打的欠条一份计款13754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另根据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委托刘方军与被告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刘方军书写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原告孙桂芳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方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对原告孙桂芳要求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偿还材料款1375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桂芳要求被告刘方军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拖欠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刘方军挂靠我公司承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军并签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风险性、全额效益、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同时还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刘方军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方军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作为钢材购买方的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理应对上述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被告刘方军与原告孙桂芳签定的《供销合同》,未经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授权和认可,若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是私刻,其行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根本不知晓,依据合同法规定以及合同当事人的相对原则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亦不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对该辩称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桂芳材料款137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桂芳对被告刘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审 判 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