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乐明,欧阳玉芳,李继林,吴月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20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岭,该社渣渡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乐明,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欧阳玉芳,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林,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月桂,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乐明、欧阳玉芳、李继林、吴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乐明、欧阳玉芳、李继林、吴月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乐明、欧阳玉芳、李继林、吴月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