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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冬明与林水清、曾显伟、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水清,曾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82号原告:胡冬明,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梁颖璐、旷礼平,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周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沃源、古丽仪,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水清,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曾显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胡冬明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林水清、曾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颖璐、旷礼平,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沃源,被告林水清、曾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明诉称:2014年7月5日21时00分,被告林水清驾驶粤T/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东升镇龙成路由胜龙市场方向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驶至龙成路73号对开路段,遇颜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4331100007680,载原告胡冬明、颜某乙、颜某丙)沿龙成路由中顺大围方向往胜龙市场方向行驶,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颜某甲、胡冬明、颜某乙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林水清承担同等责任,颜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胡冬明、颜某乙、颜某丙不承担责任。原告胡冬明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T/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胡冬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胡冬明各项损失共计74688.75元,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68号案已经判决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另一伤者51128.30元,并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4天;医疗机构的诊断资料没有提及碎骨,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有多个碎骨并据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胡冬明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即使其构成十级伤残,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天;误工费因原告胡冬明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单,不予赔付,且其误工时间应当为34天;交通费没有票据,请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胡冬明存在一定过错,请酌情判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被告林水清、曾显伟辩称:同意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00分,林水清驾驶粤T/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东升镇龙成路由胜龙市场方向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东升镇龙成路73号对开路段,适遇颜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4331100007680,载胡冬明、颜某乙、颜某丙)沿龙成路由中顺大围方向往胜龙市场方向行驶,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颜某甲、胡冬明、颜某乙受伤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升大队认定,林水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冬明、颜某乙、颜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胡冬明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胡冬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后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维持患肢小夹板外固定、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带药出院,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5年3月3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冬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胡冬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1日,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胡冬明于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德益街利康三巷6号。胡冬明称其受伤前在中山市诚宏塑料有限公司任职清洁工,但无法举证。据此,胡冬明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244.1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4天);3.护理费587.28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护理4天,以及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护理费72元),4.误工费2538.67元(以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24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34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计算10%,即32598.70×20×10%×=651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计算),8.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967.45元。林水清已垫付2014年的医疗费4108.50元。肇事车辆粤T/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曾显伟,该车在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本院在(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68号案判令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6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颜某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466.80元给颜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35160元给颜某甲,并直接扣减林水清已支付的19498.50元,扣减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51128.30元给颜某甲。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胡冬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水清向胡冬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颜某甲向胡冬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粤T/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林水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胡冬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胡冬明各项损失共计79967.4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2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644.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644.10元,由林水清赔偿50%计322.05元,林水清赔偿部分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胡冬明;2.护理费587.28元、误工费2538.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75323.35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4840元(另案伤者已赔偿35160元),超出部分483.35元,由林水清赔偿50%计241.68元,林水清赔偿部分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胡冬明。故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胡冬明支付赔偿款79403.73元。林水清已垫付医疗费4108.50元,应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还应向胡冬明支付赔偿款75295.23元;林水清已垫付的医疗费4108.50元,由其另行向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胡冬明只要求赔偿74688.7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对胡冬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冬明支付赔偿款7468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为83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胡冬明已预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胡冬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