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梅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12号原告:梅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彬,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梅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代理人代霖,被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吴代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在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交流与沟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4年,原告得知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继续一起生活下去,双方于1994年领养一名1994年2月30日出生的女婴,名谭某乙。被告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奶粉钱及原告生病的钱都是找娘家要。1999年,双方虽一同外出打工,但没有住在一起生活。女儿结婚前的一个月,原告还遭到被告的严重殴打。2013年,双方就已经分居。原告之所以现在才起诉离婚,仅是出于惧怕和安全。现女儿已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甲辩称:双方于1986年谈婚,1991年结婚,说明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不存在打架的行为,也没有分居的事实。双方于1994年抱养一女,说明夫妻关系和睦。原告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不是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四年后,于1991年1月29日在原江津县傅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领养一名女婴,取名谭某乙,出生于1994年3月1日。1999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谭某甲相识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未生育有子女,但共同抱养一女抚养,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牢固。双方成长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不同的生活方式、习惯,偶尔产生摩擦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相互尊重、互相包容理解,多考虑自己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有可能和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诉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