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秋与被告王永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秋,王永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建秋。委托代理人李力,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宣。被告王永侠。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英。原告王建秋与被告王永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殊像寺村进行征地补偿。5月25日,被告王永侠私自将属于王素敏、王建秋、于淑清、王永侠4承包人的补偿款领走,至今独占,未分给其他承包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9945元。被告辩称,王建秋不是王永侠家庭户中土地承包的权利人,其要求答辩人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1、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王永侠所在第三小组于1982年8月末分的土地,1983年4月7日的土地本是当时小组会计陈东阳亲自填写,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承包人数为4人,其中1男、3女,即王永侠、张桂荣、于淑清、王素敏,承包土地面积是1.036亩,而王建秋于1982年9月15日出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尚未出生,而且其中土地承包人数为1男,当然指的是王永侠,而不可能是王建秋,因此,王建秋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人。2、1999年12月28日,王永侠作为户主与村民委员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首先,依照国家“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土地承包政策,王永侠家庭承包人数认为第一轮承包时的4人,1男、3女,即王永侠、张桂荣、于淑清、王素敏,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与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一样为1.036亩,人数及面积均未变。其次,耿素芹、王连生、徐桂芝等人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永侠家庭户所在的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人数及面积均未发生任何变化,王建秋不是王永侠家庭户承包土地的权利人。3、1982年土地承包时,陈东阳作为当时王永侠家庭户生产队的会计,亲自填写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对于第三组的土地承包情况最为清楚,其出具的证言可以证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建秋并非王永侠家庭户承包土地的权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王建秋并非答辩人家庭户土地承包的权利人,其要求答辩人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第三生产队的承包地征占补偿款,首先要证明原告在该生产队是否有承包地,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有承包地存在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刘志申人民陪审员 陈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