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胡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汪乐乐,系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与2004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甲;2013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如协商解决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详细了解后,3004年11月27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和睦相处,并生育了一儿一女,2012年又把我们的住房进行了简易的装修,还购置了家电及家居用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3004年11月27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甲,2013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乙。婚后被告史某某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举行仪式同居生三年多以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聚少离多,缺乏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但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若原、被告双方加强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胡某某当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