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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 杨同银诉被告 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回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君华、黄清培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北明信家园小区门面楼西邻铁皮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被告承诺房屋无争议,并约定违约金为购房款的两倍。因该房为违章建筑,2014年7月被商丘市政府拆除。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8万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日王某在协议书背面书写的收房款5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房款5万元并交付了房屋,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取了5万元房款,不同意退还8万元。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由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商丘市文化路北明信家园小区门面楼西邻搭建了一间铁皮屋,用于出租经营。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将搭建的铁皮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被告保证房屋无争议,如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不能处理支付原告两倍购房款的违约金。3、如房屋被拆除,由被告协调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因该房为违章建筑,2014年7月被商丘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拆除。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本案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房屋,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现被告搭建的铁皮屋被政府拆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黄清培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