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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雪媛与田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媛,田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李雪媛,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鹿心蕴,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田素伟,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成武县。原告李雪媛诉被告田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媛及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田素伟因承建成武县大田集镇财富中心,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如灭失、毁损按约定赔偿,如拖欠租金,按日0.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拖欠租金65995元,且有1679只扣件没有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5995元及违约金,返还扣件1679只。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田素伟承建成武县大田集镇财富中心时,与原告李雪媛达成了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协议,履行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李雪媛与被告田素伟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自发出天计算至归还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并在5号前支付上月全部租金,扣件灭失每只赔偿价格5元,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2%计算违约金。在租赁期间,原告按月制作《钢管、扣件租赁结算明细表》,写明租赁物数量、使用时间及应付租金数额,并经被告田素伟签字确认。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月底,被告田素伟共应向原告李雪媛支付租金168280元,尚欠原告李雪媛扣件1679只因灭失不能向原告交付。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田素伟分数次向原告李雪媛支付租金11万元,其余租金58280元没有支付,且有1679只扣件没有返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5995元及违约金,返还扣件1679只。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素伟支付拖欠租金5828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欠付租金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赔偿不能交付的扣件损失83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结算明细表》16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李雪媛所提交的证据,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素伟租赁原告李雪媛的钢管、扣件等,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田素伟使用原告李雪媛的租赁物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有部分租赁物灭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李雪媛要求被告田素伟支付租金5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雪媛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每日按欠付租金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承担自应支付租金之日起每天按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李雪媛的该项请求实际降低了被告田素伟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雪媛要求被告田素伟赔偿不能交付的扣件损失839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雪媛支付租金5828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每日按0.1%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被告田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雪媛赔偿不能返还的扣件损失8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田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吕太豹人民陪审员  刘叔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